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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富、居永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451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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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451号之四
  • 案件名称

    李德富、居永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德富;居永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45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德富,男,汉族,1950年4月6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居永春,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李德富与被执行人居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居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富货款11860元。二、被告居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富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1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元,由被告居永春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79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于2021年4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2、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9月13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多个账户实际冻结28.47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机动车1辆(车牌号为苏K×××××),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财产查询反馈信息。3、本院前往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工作人员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常年在外,下落不明,未可供执行财产。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应都审 判 员 赵 峰审 判 员 田鲁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管玉峰书 记 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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