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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巧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522民初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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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522民初289号
  • 案件名称

    长兴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巧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长兴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巧明;姜小英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289号 原告:长兴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新村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6178154U。 法定代表人:顾顺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蒙蒙,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巧明,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 被告:姜小英,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兴县。 原告长兴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巧明、姜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巧明、姜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8日,原告长兴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门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南门新天地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却未依约交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45元,逾期付款利息117元(按年利率6%,暂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费用付清为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钦巧明、姜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房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屋面积130.32平方米; 2、原告长兴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门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可向两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时段、标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3、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并通过邮寄方式进行投递的事实。 被告钦巧明、姜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佐证其部分证明对象,故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原告长兴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门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南门新天地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务为每月1.5元每平方米。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两被告未依约交纳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45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左蒙蒙律师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两被告寄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讨。嗣后,两被告仍然未能交纳该期间的物业费,遂引发本案讼争。 另查明,被告钦巧明、姜小英系长兴县南门新天地小区3幢1-2402室房屋所有权人即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门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钦巧明、姜小英作为长兴县南门新天地小区3幢1-2402室房屋所有权人即业主,属于原告的服务对象,在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应当根据该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45元,理由正当充分,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巧明、姜小英支付原告长兴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钦巧明、姜小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焕祥 审判员沈小涛 人民陪审员倪国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庄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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