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景富与盛期勇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4民初2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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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4民初2413号案件名称
何景富与盛期勇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道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何景富;盛期勇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4民初2413号原告:何景富,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被告:盛期勇,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何景富与被告盛期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何景富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景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景富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何景富负担。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何亚男代理书记员 蒋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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