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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孙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2民初16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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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644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孙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孙某某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2民初164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457号。负责人:覃莹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德,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在收到《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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