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徐瑞祥、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10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104号
  • 案件名称

    徐瑞祥、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徐瑞祥;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荣辉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祥,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7QPHE6F。法定代表人:方海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辉,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上诉人徐瑞祥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荣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春、被上诉人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荣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瑞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6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对此案给予重新审理,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被上诉人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工资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应当提供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况。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包的楼房装修工程(滨河小区等)从事木工工作,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吴荣辉未对上诉人的工资结算,也未出具相关的手续,对于这点一审判决已给予认定。2、吴荣辉系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经理,公司在丰宁的工程均是吴荣辉负责的。3、赵芳源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属于业务员,上诉人所干的活均是赵芳源给联系的,她对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情况特别清楚,所欠金额均与公司账面相符,并且在一审阶段她为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中已经写明了上诉人在哪干活及所欠工资金额(11860元)。4、证人李某以证实,他家的装修工程包给了吴荣辉,吴荣辉又把活包给了上诉人。5、证人隋某以证实,她也在滨河小区干油工,吴荣辉欠的钱都没有给结,并且公司及吴荣辉没有给出具任何手续。6、上诉人多次去找吴荣辉,让他给出具相关欠工资手续,他一直置之不理,让上诉人去找公司索要(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可以证实)。7、被上诉人拖欠多人工资,拒绝给出具相关手续,属于恶意欠薪。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此案给予重新审理,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叙述的意思是吴荣辉欠上诉人工资,与被上诉人振洋房地产没有关系。上诉人诉状所述吴荣辉系振洋房地产分公司经理,没有事实根据,振洋房地产也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雇佣过上诉人,赵芳源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吴荣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86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经赵芳源介绍,原告与被告吴荣辉相识,被告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的木工交给原告(滨河小区、梦享城、天保)共合款11,8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并要求被告给出具相关欠款手续,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在承德市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方海振。2017年被告振洋房地产在丰宁承建装修工程,被告吴荣辉任分公司(没登记)经理职务。期间被告吴荣辉雇佣原告徐瑞祥为振洋房地产公司承建的滨河小区等楼房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施工完毕后,被告吴荣辉与原告徐瑞祥对原告的工资未结算,也未出具相关的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徐瑞祥虽然为被告振洋房地产提供劳务,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吴荣辉与原告徐瑞祥对原告的工资未结算,原告徐瑞祥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被告振洋房地产所欠原告徐瑞祥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徐瑞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瑞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徐瑞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瑞祥提交了王禄、徐瑞祥、隋玉琴到吴荣辉家中找吴荣辉出手续时的录音,工友出具的证明和个人记工本,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干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徐瑞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诉人徐瑞祥当庭陈述其提供劳务地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丰宁影视城10号楼1单元101室住户签订的《丰宁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合同》及(振洋地产)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单一份;与丰宁滨河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住户签订的《丰宁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合同》及(振洋地产)振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单一份;丰宁梦享城9号楼1单元301室住户向吴荣辉交付款收据两张。被上诉人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在徐瑞祥陈述的其提供劳务地点调取的,加盖了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吴荣辉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9日振洋地产与丰宁滨河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业主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将滨河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室内装修工程交由该公司施工,工程款总计人民币86,000元,工期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2017年9月1日,振洋地产与丰宁影视城10号楼1单元101室业主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将影视城10号楼1单元101室室内装修工程交由该公司施工,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3,000元,工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梦享城9号楼1单元301室业主张睿萍因未保存装修合同,只提供了向工程负责人吴荣辉交纳定金、给付装修款的收据两张,收据上有工程负责人吴荣辉的签名。本院认为,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丰宁承建楼房装修工程时,其工作人员吴荣辉雇佣徐瑞祥做木工制作、安装,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徐瑞祥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徐瑞祥已经为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向徐瑞祥支付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就是否拖欠劳务报酬及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负有履行义务的雇主也就是支付工资一方(接受劳务一方)更有优势提供。鉴于徐瑞祥作为农民工对市场风险意识不强和受行业结算惯例等因素的影响,没有能力证明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在徐振祥为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其也提供了具体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初步证明,而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可依据其与业主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预算中不含主材石膏板吊顶每平米240.00元、集成吊顶每平米180.00元、石膏角线每平米15.00元,含主材整体厨房、酒柜、衣柜、榻榻米、隔断加工制作的价格来确定徐瑞祥主张的劳务费。徐瑞祥所提供的劳务地点滨河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装修总报价86,000.00元,石膏线吊顶20㎡×240.00元/㎡=4,800.00元,集成吊顶20.6㎡×180.00元/㎡=3,708.00元,石膏角线及安装53㎡×15.00元/㎡=795.00元,合计9,303.00元,及含主材整体厨房、酒柜、衣柜、榻榻米、隔断加工制作。徐瑞祥主张其一人在该户做木工,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付劳务费7,200.00元,参照当地装修的市场行情及劳务的具体内容,对徐瑞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瑞祥所提供的劳务地点梦享城9号楼1单元301室因业主未保存装修合同只提供了有负责人吴荣辉签名的交纳定金、装修款的收据两张,徐瑞祥主张在该户整体厨房橱柜制作和安装21节、每节60.00元,合计1,260.00元,经现场核实情况属实,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徐瑞祥二审上诉主张的劳务地点影视城10号楼1单元101室整体厨房橱柜制作和安装2,400.00元,因一审诉讼时未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徐瑞祥所提供的劳务地点天宝小区11号楼1单元1803室,主张在该户整修大衣柜门、操作台门安装等零活1,000.00元,因未联系到该户业主和有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徐瑞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欠徐瑞祥具体数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瑞祥请求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吴荣辉系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丰宁从事装饰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其雇佣徐瑞祥提供劳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工资义务。综上所述,徐瑞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瑞祥劳务费8,4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徐瑞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上诉人承德振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金小雁审 判 员 闫 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薛 静书 记 员 伊彤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