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宏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大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02民申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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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申112号案件名称
鞍山宏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大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鞍山宏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大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鞍山宏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726861571R,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环钢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馨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大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6204723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丰工业配套园B区A12-13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颖,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鞍山宏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海大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其公司多名工人签字的书面陈述及涉案部分机器设备的照片,证明涉案设备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不可能在2019年7月安装完毕,事实上至今未安装完毕,不能使用,故其不需要付款。二、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认定:“宏大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通话内容反映事实如下:海大公司告知宏大公司设备已于2019年7月安装完毕,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宏大公司表示在2020年6月末付清款项后,海大公司安排人员进行调机”,缺乏事实证明,其在法庭上没有认可录音是真实的。三、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每一条对照合同都是伪造的。四、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采信的录音没有经过质证。五、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合同上约定258万元是一台整机的价格,不是一车仪器、配件的价格,定作的整套设备是在海大公司场地验收合格签字后,由其公司自行运输到鞍山,再由海大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能正常生产运转后再交付其公司使用,其公司才能按合同规定分期付款及利息。原审法院无视合同中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性。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其公司负责厂房(包括地面基础)及水电器、电缆、导热油。油管道是其新架设的,排风管于2019年10月1日完成,其应该提供的所有设施在2019年10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这些都有照片证明,并已经在2020年10月第一次开庭时都提供给了原审法院,但该院一概不予采纳。六、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审法官助理在上述录音的质证中明显偏袒海大公司,在其公司黄生家认可录音中是其声音,但提出对话内容不真实时,打断其陈述。事实上,录音对话中关于调试和付款的顺序颠倒了一下,录音是被对方编辑过了,故不是真实的。七、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海大公司提交意见称,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具体理由:一、对新提供的“员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无法辨别是否是宏大公司的员工,这份证据也不属于原审程序结束之后才能取得的证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可逾期提供的新证据材料,故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2019年7月29日其已将货物送到宏大公司厂区内。至今没有调试完毕是由于宏大公司本身不具备调试的条件。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从2019年的7月份至12月份一直在询问对方,相关设备有否完工或是具备调试条件,但一直没有得到宏大公司的回复。对方现在提供的照片,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是新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中相同。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非新证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二、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从发货之日开始付款,与设备本身是否调试完毕没有关联。当时合同中间为何这样约定,是因为原本发货前需要付完60%的货款,但宏大公司提出其资金有问题,就没有约定预付。合同中约定,对于安装和调试,其公司只是负责指导,并不是付款的前置条件。现在宏大公司已经确认了收到了所有的货物,也就符合了向被申请人付款的条件。三、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其公司提交了加工定做合同、送货单、施工及调试反馈单、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在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加工涉案合同以及附件技术文本合同,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自发货之日起每月支付货款,2019年7月14日至29日其公司分批次发货,宏大公司接收了货物。2019年7月14日至8月17日,其公司派人到宏大公司现场,对设备机械部分进行安装,2019年的9月9日至17日其公司派人到宏大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宏大公司的黄经理在调试中签字确认:只有龙门架处有未联络,其他正常。之后其公司就一直催问宏大公司是不是具备了调试条件,但一直到2020年的3月份均没有得到宏大公司的回复。2020年5月7日海大公司电话催款,宏大公司的黄生家承认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状况有问题,并且承诺在2020年6月份付清全款后,再由海大公司对未调试的部分进行调试。本案的证据均经过了质证。关于2020年5月7日的通话录音,黄生家在原审庭审程序中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宏大公司本次启动再审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延期支付货款,而并不是说原审判决存在问题。宏大公司是因为在疫情期间业务量减少,投资的口罩机业务也没有挽回损失,目前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对外负债累累,已经被列为失信人。本案宏大公司未提起上诉,未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滥用再审程序,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再审。“高某”等二十人签字的书面证明,因上述人员均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身份,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均应当再审。原审中对上述通话录音进行过质证,宏大公司认可通话一方是其员工黄生家的声音。该录音中海大公司的黄某先问:你那边现在已经到5月份了,去年设备7月份装的,全部装到位了。宏大公司的黄生家回答:我就告诉你实在话吧,就是到了6月末我都给付清,然后你安排人来给我调机,6月末我就给你按合同去走,缺多少补多少,然后你派人来把这个设备帮我调试一下。黄某称:问题是现在已经10个月,合同金额258万。黄生家称:我兴城这边的客户全都开不了啊……款项就别提了,吃饭的钱都没有了。黄某称:但是公司把压力都压我身上,因为你这个合同要258万,你就付了15万,现在厂里问我要利息了。黄生家回答:6月末都给你补齐了或者再多拿一点,然后……派调试人员,我要试机……到6月末或者提前一下,因为我也没完全复产,一直出口的合同延期,再一个疫情的钱也没回来,但是到6月份,延期三个月这个他要做合同,做下半年的合同处,我这边正式开产了,我们债务清理一下。黄某称:反正我们厂里面呢,现在258万元的金额,利息问我算了。黄生家回答:6月末全都给你补上,再多拿一部分。以上录音,对话顺畅,逻辑有序,不存在答非所问的情况,宏大公司称录音系被编辑,造成顺序颠倒,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称系伪造的,无依据,原审采信该录音,并无错误。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涉案合同约定,自发货之日起每月支付,共分36期支付完毕,每月支付设备款71700元和分期利息。并未约定安装完毕后才付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宏大公司未支付到期的设备款已经达到全部设备款的五分之一,原审法院因此判决宏大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应当再审。本案的证据录音资料,经过原审质证,宏大公司发表了对该证据的意见,原审庭审中宏大公司也发表了自己的辩论意见,原审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本案原告海大公司诉讼请求是:1.判令宏大公司支付设备款2516400元及利息172800元;2.判令宏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确认宏大公司在设备款、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支付完毕前,合同项下的设备所有权归海大公司所有。原审判决:1.宏大公司支付海大公司设备款2516400元、分期利息118800元;2.宏大公司支付海大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91300元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在宏大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前,一台ASMA503-280(10)型拉幅定型机所有权归海大公司所有;四、驳回海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鞍山宏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海林审判员 过坚列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锦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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