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希伟、唐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1民初3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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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1民初3219号案件名称
蒋希伟、唐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桂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蒋希伟;唐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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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1民初3219号原告:蒋希伟,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亮,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蒋希伟与被告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希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6%暂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违约金3000元,共计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回欠款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取款3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还款,但要原告给一些时间。于是,2020年8月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拍照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利息以年利率36%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额外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此后,被告如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至此之后,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唐亮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从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20年8月1日,在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蒋希伟,身份证号:4310211986××××××××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大写),¥30000元(小写),用于会友跆拳道馆经营用途。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共12个月。利息计算:自借款日起每月月底30日支付当月利息600元整,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且全部本息均需于2021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1.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借款人需额外支付按复利计算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3.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额外产生(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率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和2020年12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共计12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委托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丽君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蒋希伟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可是证实。前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已将该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即月息2分,未超出借款时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合法有效。但是,自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38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4440.33元(30000元×15.4%×346天÷360天),两阶段利息共计4820.33元(380+4440.33)。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核减后被告尚应利息3620.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3620.33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后,再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3620.33元,合计33620.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蒋希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20.33元,合计33620.33元;二、驳回原告蒋希伟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蒋希伟负担195元,被告唐亮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文章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远红书 记 员 王真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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