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海峰和商贸有限公司、陈英奎等陈贵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2021)青01民辖终9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01民辖终95号案件名称
兰州海峰和商贸有限公司、陈英奎等陈贵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兰州海峰和商贸有限公司;陈英奎;陈贵贤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海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中堡镇汪家湾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刘存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奎,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哈家咀村村民,住该村52号副1号。 原审被告:陈贵贤,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哈家咀村村民,住该村98号。 上诉人兰州海峰和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英奎、原审被告陈贵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3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兰州海峰和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在本案的诉讼阶段,基于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遂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该案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造成受害人身体损伤的地点是在甘肃省永登县七山乡进行线路改造工程,侵权行为地在甘肃省永登县,鉴于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21)青0121民初3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管辖权的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英奎、原审被告陈贵贤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看,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造成受害人身体损伤的地点是在甘肃省永登县七山乡,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地均在在甘肃省永登县,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兰州海峰和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贵贤住所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最先立案的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陈英奎选择向其中一原审被告住所地的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兰州海峰和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卓玛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司世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肖秋葛书记员 金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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