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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大伟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29执129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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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29执1292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大伟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大伟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29执12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罗一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诗尧,四川融象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王大伟,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129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大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人货款15994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大伟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21年7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王大伟的银行存款帐户及网络银行帐户,冻结期限一年,但无余额可执行;2021年7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王大伟名下车牌号为川AT××××的“发现4”牌汽车一辆,因系轮侯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到被执行人王大伟住所地基层组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形消失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米可洪审判员  且国治审判员  范小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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