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7101民初1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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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101民初1232号案件名称
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101民初1232号原告: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杨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林,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富荣。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殷枝荣。原告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撤回起诉,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筱菁审 判 员 徐晔斐人民陪审员 薛 英法官 助理 聂小兰书 记 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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