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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超锋、林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9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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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81民初9231号
  • 案件名称

    许超锋、林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诸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许超锋;林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9231号 原告:许超锋,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林辉,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许超锋与被告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在人民币273650元范围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超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3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工厂购买仿锦纶高弹丝,约定最后一次交货后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2021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7365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许超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算单原件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被告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许超锋与被告林辉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650元及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辉应支付原告许超锋货款27365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702.50元,财产保全费1888.25元,合计诉讼费4590.75元,由被告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珊妮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楼晨舒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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