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志兵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23执2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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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23执2025号案件名称
潘志兵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潘志兵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23执2025号被执行人:潘志兵,男,汉族,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潘志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苏072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告人潘志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被告人未缴纳罚金,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5日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履行义务。2021年6月4日、9月10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仅有小额银行存款,本院予以冻结,不足以清偿罚金。本院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该案目前执行标的3000元,执行标的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凤山审判员 梁 亮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轩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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