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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星与雷源平、雷国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1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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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438号
  • 案件名称

    李红星与雷源平、雷国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嘉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红星;雷源平;雷国生;胡俊梅;雷吉新;雷小青;雷志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1438号原告:李红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三,……系亲友代理。被告:雷源平……被告:雷国生……被告:胡俊梅……被告:雷吉新……被告:雷小青……被告:雷志珍……第三人:李走雄……原告李红星与被告雷小青、雷志珍、雷吉新、雷源平、雷国生、胡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三,被告雷志珍、雷源平、雷小青,被告胡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刚,第三人李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2、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截止2021年7月16日,已产生利息142500元;3、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连任;4、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被告雷源平、雷国生、胡俊梅、雷吉新、雷小青、雷志珍等六被告向第三人李走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1、借款金额50万元;2、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3、借款以矿资资产作抵押;4、借款以资金到账时间为准。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通过建行账户向被告雷小青邮政银行账户转账48万,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支付50万元。到2020年1月16日止,六被告支付了利息。从2020年1月17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按月1.5分计算,每月利息7500元。至2021年7月16日共19个月,已产生利息7500元/月×19=14.25万元。第三人向六被告多次催讨无果。2018年9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通过哥哥李平川账户向第三人转账50万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该笔借款已产生约定利息22万元。第三人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愿意将自己对六被告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第三人向原告所借5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务。原告同意接受第三人的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抵消其对原告所欠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债权转让后,原告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六被告。原告多次向六被告讨债务无果。原告认为,六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以及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均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第三人将其对六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同六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六被告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如所诉。雷源平:向李走雄借款的本金50万元实际转账是48万元,两万元作为利息扣了。被告已经向李走雄交了36万元了。雷志珍辩称,被告向李走雄的借款,被告还款对象也是李走雄。雷小青辩称,被告不认识李红星,不认可与李红星之间的关系。胡俊梅辩称,借款合同原来写的是四分,这个借款合同写的三分,不认可。借款实际是48万元,扣了两万元当作利息。另外还款20万元注明的是还本金。第三人李走雄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李走雄(甲方)与雷小青、雷志珍、雷吉新、雷源平、雷国生、胡俊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投资,向甲方借款,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共同信守。一、借款用途乙方要从事煤矿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三、借款期限借期月,自2018年7月14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另行出具收条)至年月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3%。超出日期利息按日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十一、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形式的通知、催告均采用书面形式向本合同各方预留的地址发送,如有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书面通知以发送之日起三日届满视为送达。2018年7月16日,李走雄通过银行向雷小青分别转账10000元和470000元,合计480000元。2018年9月27日,李走雄向李红星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红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李走雄。借款当天,李红星通过其哥哥李平川向李走雄分别转账3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5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李走雄(债权转让人)与李红星(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书,内容为:甲方在2018年9月27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在2018年7月14日借给行廊镇定里村雷源平、雷国生、胡俊梅、雷吉新、雷小青、雷志珍处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本金借款及利息,甲方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乙方抵作偿还其欠乙方的借款本息。甲方保证该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已经转让该债权的事实。其转让债权的抵偿数额以该转让债权实际到位数额为准。另查明李走雄于2021年7月17日分别通过短信发送债权转让书给胡俊梅,通过微信发送债权转让书给“雷老板”;于2021年7月18日通过短信发送债权转让书给雷源平、雷国生;于2021年7月24日通过短信发送债权转让书给雷志珍。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李红星释明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后,原告李红星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六被告。案经本院组织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证据、短信通知截图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走雄作为债权转让人其向其中五个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形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应对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均生效,债权受让人才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李走雄仅用微信或短信发送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图片给其中五个被告,即李走雄作出债权转让后,用微信和短信发送了转让协议的图片到五个被告,其中对剩余的一个被告是否进行了短信或者微信发送债权转让协议的图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时结合李走雄与六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形式的通知、催告均采用书面形式向本合同各方预留的地址发送,如有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书面通知以发送之日起三日届满视为送达”。李走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采用书面形式向六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仅是通过微信或者短信发送债权转让协议的照片给其中五个被告,该通知形式并非是借款合同约定书面形式的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认为,李走雄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六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原告李红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原告李红星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气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东附证据目录1、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短信。4、转让书。5、借条。6、转账流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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