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佑林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张廷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722民初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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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2民初1234号案件名称
精河县佑林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张廷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精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精河县佑林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廷付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722民初1234号原告:精河县佑林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进出口贸易加工园区。 经营者:钟安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馨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廷付,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佑林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廷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佑林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佑林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廷付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廷付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精河县佑林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8元,原告精河县佑林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自愿承担。 审判员 张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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