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健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302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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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3020号之一案件名称
潘健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潘健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30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健明,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培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潘健明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健明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64,714.21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委托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有价证券、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数辆,申请执行人潘健明申请查封四辆即可,本院已查封×××号三一牌,×××号三一牌,×××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车四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鹿国用(2007)02-1656号,鹿国用(2007)02-1657号,0450000234号,0450000231号国有土地四块,由于本案标的较小,申请人潘健明申请暂不处置,查封即可。 3、因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培亮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潘健明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潘健明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0元,未执行到564,714.21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潘健明,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杰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留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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