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锋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725刑初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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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5刑初320号案件名称
鲁锋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桃源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鲁锋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5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锋,男,199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现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年4月28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鲁锋在以自己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和桃源县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鲁锋在桃源县丽人宾馆8336房间容留宋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鲁锋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宋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鲁锋在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宋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锋具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宾馆入住登记信息,证人宋某、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鲁锋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鲁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鲁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9月1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锋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洋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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