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松、李在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6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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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民初6280号案件名称
杨清松、李在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清松;李在良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2民初6280号原告:杨清松,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海,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在良,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杨清松与被告李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海、黄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1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2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中旬,被告以父亲和岳父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以款项不足为由带走了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了15175元,共计25175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到期未还。后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还款3000元,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9年10月之后,被告拒接电话、不回信息,也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在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通过微信往来记录显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100元。本院认为,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遂产生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但依照前述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酌定由被告以21100元为基数,自起诉次日(2021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综合全案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在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清松借款211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21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清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在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帅人民陪审员 满元顺人民陪审员 郑显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辛竺芸书 记 员 王 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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