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杨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2民初205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22民初2056号案件名称
王美、杨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府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美;杨文英;韩风廷;韩亮;韩二厚;谢巧利;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2民初2056号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府谷县。负责人齐永锋,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业,系该分理处员工。被告韩风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谢巧利,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韩亮,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美,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韩二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杨文英,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韩风廷、谢巧利、韩亮、王美、韩二厚、杨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业及被告韩风廷、谢巧利、韩亮、韩二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风廷、谢巧利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韩亮、王美、韩二厚、杨文英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风廷、谢巧利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韩亮、王美、韩二厚、杨文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9‰,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韩风廷、谢巧利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下欠本利至今未偿还,故具状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30万元、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罚息等);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追索的事实。被告韩风廷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谢巧利辩称,其与韩风廷离婚四年,分居两年,其没有收到催缴信息,以为贷款已被韩风廷等人偿还,诉讼时效已过,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其并没有见到过钱,其与韩风廷离婚时约定,一切债务归韩风廷,原告需证明本案借款由其和韩风廷共同使用。被告韩亮辩称,保证合同其确实签过,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能力承担。被告韩二厚辩称,保证合同其签过字,当时实际借款人贺永峰告诉他只需要签字,再什么也都不需要他,其应当给原告方还款,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韩风廷、谢巧利、韩亮、韩二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美、杨文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风廷、谢巧利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韩亮、王美、韩二厚、杨文英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风廷、谢巧利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韩亮、王美、韩二厚、杨文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9‰,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韩风廷、谢巧利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下欠本利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韩风廷与谢巧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5月18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韩风廷、谢巧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亮、韩二厚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及罚息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巧利在借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且该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韩风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谢巧利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亮、韩二厚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韩亮、韩二厚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美、杨文英仅在原告与被告韩亮、韩二厚签订的保证合同中配偶处签字按印,仅表明其知悉配偶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但不能证明其有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美、杨文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美、杨文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风廷、谢巧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二、被告韩亮、韩二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风廷、谢巧利胜追偿。三、驳回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韩风廷、谢巧利、韩亮、韩二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刘海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冠桥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23执3011号 下一篇 贵州省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万家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281民初85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