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永春、叶朝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482民初2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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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2民初2728号案件名称
龚永春、叶朝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龚永春;叶朝林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82民初2728号 原告:龚永春,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 被告:叶朝林,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永春与被告叶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永春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永春负担。 审判员徐粹 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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