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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桂林、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1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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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终1972号
  • 案件名称

    陆桂林、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陆桂林;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桂林,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160号。负责人:鲍传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庆,该行员工。上诉人陆桂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桂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挂账利息46927.57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农商行新城支行曾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后以调解方式结案,案号为(2012)泰商初第0381号。后我方未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农商行新城支行申请执行,以担保人严飞所有的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款进行清偿。当时房屋拍卖成交款为102.5万元,足以清偿上诉人对农商行新城支行的欠款本息共计695809.19元。而农商行新城支行于2012年12月5日向其上级市联社出具的报告中显示:“经法院执行局调解,以64.8万元结案,”按照正常理解,在执行款足以清偿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农商行新城支行同意以64.8万元结案,说明其放弃了对剩余46927.57元的利息主张,现在其无权再行主张。且在农商行新城支行提交的两份收贷收息凭证中记载的收回本息579141.27元和115786.3元合计为695809.19元,也说明欠款本息已经结清。2012年12月10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记载的转账原因:陆桂林冲减利息金额46927.57元,也可以验证当时农商行新城支行放弃了所谓挂账利息,并且进行了内部的账务处理。2.农商行新城支行在2012年对严飞的房产进行拍卖、清偿过程及之后的几年中,一直并未提及还有46927.57元挂账利息需要支付。3.本次农商行新城支行要求给付挂账利息,并告知上诉人如果不给付挂账利息将无法发放新的贷款,且要将上诉人列为失信人,所以上诉人才向农商行新城支行支付46927.57元,这并非上诉人自愿支付。综上,农商行新城支行无权收取上诉人46927.57元,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农商行新城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根据我行相关账目显示,上诉人确实在我行仍有46927.57元贷款利息未偿还,上诉人向我行偿还后,无权要回该笔款项。陆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商行新城支行向陆桂林返还收取的挂账利息46927.57元;2.农商行新城支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商行新城支行曾用名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2011年1月26日,陆桂林(债务人)、严飞、印桂芳、王桂红(担保人)与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泰农信高保个借字(2011)第L044309025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2月1日、3月15日,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分别向陆桂林发放了贷款50万元、10万元。后因陆桂林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于2012年3月30日起诉。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陆桂林所欠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2年3月22日为20145.97元),陆桂林保证于2012年4月23日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还款具体数额以当日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电脑系统数据为准);二、王桂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陆桂林、王桂红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则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有权就严飞所有的位于泰兴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陆桂林、王桂红、严飞负担。泰兴市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2)泰商初字第03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陆桂林等人未按约履行,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严飞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房屋。2012年12月5日,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向其上级市联社出具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我社借款人陆桂林,于2011年1月17日与我社签订60万元借贷合同,以严飞泰兴镇文教新村3区29号的房产作抵押,并于2011年2月1日贷款50万元,2011年3月15日贷款1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13日本、息695809.19元。目前该借款人经营破产,所欠债务较多,经法院执行局协调,以64.8万元结案(不含诉讼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特具报告,请求批准正常利息3万元及全部罚息挂账。2012年12月10日,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出具两份收贷收息凭证。编号为No402795925的收贷收息凭证载明:贷款发放日期2011年2月1日,贷款本金50万元,上期贷款余额50万元,计息截止日期2012年12月10日,本期应收利息合计79141.27元,本期收回本金50万元,本期收回利息79141.27元,本期收回合计579141.27元。编号为No402795925的收贷收息凭证载明:贷款发放日期2011年3月15日,贷款本金10万元,上期贷款余额10万元,计息截止日期2012年12月10日,本期应收利息合计15786.3元,本期收回本金10万元,本期收回利息15786.3元,本期收回合计115786.3元。两份收贷收息凭证载明的“本期收回”合计694927.57元。农商行新城支行称,截止2012年12月10日,陆桂林的两笔贷款欠贷款本息合计694927.57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案件的工作人员支付给农商行新城支行64.8万元执行款,余款46927.57元按照2012年12月5日的报告作挂账处理。2020年8月,陆桂林因经营需要向农商行新城支行申请贷款。农商行新城支行要求陆桂林支付上述46927.57元。2020年8月5日,陆桂林从其卡号为62×××67的账户上向农商行新城支行支付46927.57元,并在客户回单上电子签名,客户回单中注明“摘要:陆桂林还表外挂息”。2020年11月4日,陆桂林以农商行新城支行要求其支付46927.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乘人之危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农商行新城支行返还46927.57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农商行新城支行对陆桂林享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已经泰兴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案执行过程中,农商行新城支行虽同意以64.8万元结案,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利息46927.57元,其对陆桂林仍享有该债权。在农商行新城支行要求陆桂林给付46927.57元时,陆桂林亦自行向农商行新城支行支付了46927.57元。陆桂林称农商行新城支行要求其给付46927.57元系乘人之危,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农商行新城支行予以返还,于法无据,亦有悖诚信原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陆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由陆桂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陆桂林提供一份照片,照片内容为严飞出具给陆桂林的说明,证明陆桂林与农商行新城支行的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严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我方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严飞。上诉人陆桂林向法庭申请调取下列证据:1.2012年泰兴市人民法院拍卖严飞的执行款去向及该案的执行卷宗;2.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季克明刑事犯罪相关卷宗。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严飞房产拍卖款流向表,证明严飞房产购买人分五笔将拍卖款107.5万元汇入季克明个人账户,季克明分四笔计99万元汇入案外人陆荣贵账户;2.季克明挪用公款案的泰兴市监察委员会讯问笔录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两份笔录中,季克明均供述自己垫付资金偿还了严飞为陆桂林担保的贷款本息共计694927.57元。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该流向表表明房屋拍卖款为107.5万元已经足以偿还陆桂林欠款,至于季克明挪用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在季克明的供述中已经明确讲明其转账60万元,现金支付94927.57元,用于支付案涉贷款,说明陆桂林的欠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农商行新城支行陈述的还有挂账利息未还的情形。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该流向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季克明的供述并无其他凭证予以佐证,且其本人已经因为挪用本案案涉款项,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所以对其供述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反映农商行新城支行收到的款项金额,故不予认可;证据2,季克明的供述发生在2019年,陆桂林与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发生在2012年,因其供述距其向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分社支付款项已经过去较长时间,故该供述证明力下降,而农商行新城支行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冲减利息凭证)及其出具给上级市联社的报告中均显示当时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收到的款项为64.8万元,且以上证据系书证,证明力较高,应当予以认可。综上,对农商行新城支行收到64.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桂林是否有权要求农商行新城支行返还46927.57元。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除外。2012年陆桂林与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陆桂林欠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本息共计694927.57元,在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协调下,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收到64.8万元并同意以64.8万元结案,2020年陆桂林为申请贷款向农商行新城支行偿还剩余欠息46927.57元,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故陆桂林无权要求农商行新城支行返还该笔款项。关于陆桂林上诉称农商行新城支行要求其清偿46927.57元利息否则不向其发放贷款系乘人之危,要求撤销其支付行为,而乘人之危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农商行新城支行向陆桂林提出其存在挂账利息未还清,无法帮其在农商行新城支行办理贷款,陆桂林接受农商行新城支行的条件,向农商行新城支行还清利息后再在该行办理贷款,并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陆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亚平审判员  俞爱宏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严灵灵书记员鲁江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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