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亚辉、仇苗苗融资租赁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760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7600号
  • 案件名称

    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亚辉、仇苗苗融资租赁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仇苗苗;孙亚辉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760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郑枝地。被执行人:孙亚辉,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仇苗苗,女,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亚辉、仇苗苗融资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299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孙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277,712元,违约金83,313.60元,催告费150元,以上合计361,175.60元。二、被告仇苗苗对被告孙亚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苗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亚辉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1.32元,由被告孙亚辉、仇苗苗负担。因义务人孙亚辉、仇苗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317.6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孙亚辉、仇苗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共有12个银行账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冻结了上述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7月5日,并已扣划到款项合计人民币4,697.01元。三、向被执行人孙亚辉、仇苗苗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孙亚辉、仇苗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沪0112民初29941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位款项人民币4,697.01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袁 洁书记员  潘正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