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小玲、胡久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112执84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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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112执845号之一案件名称
蔡小玲、胡久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昌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蔡小玲;胡久明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12执8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小玲,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胡久明,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2021)赣0112民初1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胡久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胡久明房产、车辆、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7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胡久明法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因被执行人胡久明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已将被执行人胡久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650125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7日未执行到位650125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久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9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蔡小玲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仰方审判员 程 磊审判员 张小秀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梦雯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12执8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小玲,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胡久明,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2021)赣0112民初1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胡久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胡久明房产、车辆、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7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胡久明法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因被执行人胡久明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已将被执行人胡久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650125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7日未执行到位650125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久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9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蔡小玲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仰方审判员 程 磊审判员 张小秀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梦雯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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