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东、张德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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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010号案件名称
李昌东、张德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昌东;张德臣;相海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东,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臣,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龙海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斌,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相海宝,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普兰店市。上诉人李昌东与被上诉人张德臣、原审第三人相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辽0281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李昌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辽02民终66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辽0281民初54号民事判决,李昌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案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恢复审理此案。相海宝在另案中自认通过李昌东、张德臣给付了工程款10万元。而在(2018)辽0281民初6381号李**起诉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海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案涉借条拟证明案涉10万元属于向相海宝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而张德臣系借用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金盛花园小区,(2020)辽028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完全应当认定案涉10万元属于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上诉期间,故应当中止本案,在该案最终生效后恢复审理本案。二、一审法院认为李昌东及相海宝均未举证证明张德臣与相海宝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错误。1、已有证据证明张德臣曾付过工程款给相海宝。2、(2020)辽028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张德臣与相海宝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张德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与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案由,而且是不同的主体。本案审理张德臣与李昌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充分,另案中原、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生效判决作依据,应当依据另案的证据予以确认。(2018)辽0281民初6381号案件李**撤诉,没有生效判决作依据。(2020)辽028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10万是抵顶工程款,最重要的是两个案件并非同一主体,在没有本案原告张德臣明确正式授权的情形下,任何人都无权将张德臣个人的合法债权用以抵顶他人的工程款。相海宝述称,同意李昌东的上诉意见。张德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昌东为原告张德臣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0万元,被告李昌东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张德臣通过其妻子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昌东。原告张德臣于2020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昌东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6%支付借款利息。另查,第三人相海宝以自己从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盛花园项目工程中的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号(2020)辽0281民初2876号,在该案审理中,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案涉10万元系支付给第三人相海宝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至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0日起给付。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款项为原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理由是被告在(2018)辽0281民初6381号李**起诉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海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案涉借条拟证明案涉10万元属于向相海宝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张德臣对此提出异议,因被告李昌东及第三人相海宝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张德臣与第三人相海宝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昌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德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始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昌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相海宝提交证据:一、大连农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张德臣通过支票形式向相海宝支付工程款或货款。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证明相海宝在该案中已经认可本案的10万元确实是张德臣给付的工程款10万元。上诉人李昌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另案中查明张德臣系大连东升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支付工程款符合常理。对证据二无异议,相海宝在该案已经自认通过李昌东给付了1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张德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支票本身不能证明张德臣同意将个人对李昌东享有的10万元合法债权帮助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案并未认定10万元属于工程款。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21年5月12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8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相海宝的工程款中并未包括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该判决作出后,相海宝、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辽02民终59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德臣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李昌东抗辩案涉款项系代相海宝领取的工程款,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相海宝在(2020)辽0281民初2876号虽主张李昌东通过向张德臣出具借条的方式代其领取了100000元工程款,但因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案判决并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大连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相海宝的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德臣与李昌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昌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昌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媛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张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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