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施静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221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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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2212号之二案件名称
李梅、施静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梅;施静;周沙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22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梅,女,汉族,1982年1月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施静,男,汉族,1981年2月3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周沙,女,汉族,1995年7月18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梅、施静与被执行人周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一、双方一致确认于2021年1月5日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双方一致确认周沙欠李梅、施静房屋租金、承租房屋门头装饰费、电费合计67458元,扣除10000元周沙已缴纳的房屋押金,周沙尚应给付57458元,周沙保证于2021年1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结清余款27458元。若周沙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周沙自愿承担5000元违约金,李梅、施静有权就57458元中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余无争议。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4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2021年4月14日、5月19日、8月23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0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1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至被执行人周沙户籍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4.2021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沙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5.2021年9月6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和执行悬赏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周沙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划拨了被执行人周沙名下银行存款21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周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周沙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苏1283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蒋鹏飞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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