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袁凌子、魏宪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81民初69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81民初696号
  • 案件名称

    袁凌子、魏宪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泊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袁凌子;魏宪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81民初696号原告:袁凌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宪博,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凌子与被告魏宪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凌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8339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2019年9月21日,被告剩余借款468339元未还,并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魏宪博辩称,经我方核实,2019年6月6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61万,用于偿还贷款,很短的时间内就偿还了130万,2020年还了10万元,一共偿还了140万元,剩余本金21万元。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签订的是161万元的借款合同,本案的46万余元的借款合同,是被告本人的签名,但该款并没有实际借出,对该借款46万元,被告不认可。袁凌子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数额、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2、银行转帐记录,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银行转帐记录,明细帐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转帐161万元;3、明细帐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9日偿还本息110万元,于2019年7月11日偿还本息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之后的2020年1月15日偿还利息10万元,现本金468339元没有支付。4、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借款数额及双方之前约定的利息;5、本息计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本息数额。在该明细表中原告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6月8日至7月9日,利息为48300元(1610000×3%),被告偿还110万元,本金尚欠558300元;至2019年7月11日,利息为16749元(558300×3%÷30×3),偿还本息20万元,尚欠本金359970元;至2020年1月15日,利息为75593.7元(359970×3%×7),偿还本息10万元,尚欠本金335563元。魏宪博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与原告在2019年6月份签过一个161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个合同当时是倒贷款用,没有约定利息,2019年7月9日,7月11日就还了130万元,2020年还了10万元。借款合同上面款数和相关的利息,不是被告书写的,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没有收到46万余元的借款,至2019年7月11日欠款31万元,几天内就增长到46万元,这个数额是不真实的,如何计算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对借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中被告并没有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所以对微信截屏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考量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1万元,被告认可借款数额,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偿还1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的系本金,原告认为偿还的是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同意偿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中月利率5%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按照被告每次还款,均先扣除3分月利息,后为本金的计算方法,重新核算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324624.8元,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并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宪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凌子借款324624.8元,并以3246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人民陪审员  赵连仲人民陪审员  王秀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青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