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占江、李海宝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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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917号案件名称
崔占江、李海宝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崔占江;李海宝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占江,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宝,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高碑店市,系李海宝所在村委会推荐。上诉人崔占江与被上诉人李海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56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占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争议标的为63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和案外人和术军、刘某、丁利、张杰、丁连军协商后由被上诉人应发放工资款63750元,其中案外人刘某8800元、丁利2250元、张杰9300元、丁连军4600元,四人工资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和和术军21980元的部分工资未结清。关于201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代领工程款委托书是在双方协商给付工资的情况下,以代领工资的形式到被上诉人的发包方直接领取工资,且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发包方给付的63750元后已将被上诉人欠案外人刘某880元、丁利2250元、张杰9300元、丁连军4600元四人工资已付清,李海宝得到了部分工资25000元,案外人和术军得到了部分其他工人工资13800元。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海宝答辩称,2018年,祁月龙将易县高陌支局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海宝为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李海宝负责装修工程项目的包工包料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包括材料和劳务款项。本工程于2018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9日,李海宝向施工工长崔占江出具一份《委托收款函》,委托崔占江代收易县高陌邮政支局装修工程款63750元。2018年11月29日,祁月龙将63750元工程款支付给崔占江。之后,李海宝多次要求崔占江将收取的工程款退还,崔占江拒不退还。综上,崔占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崔占江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3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63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崔占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祁月龙与李海宝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2018年河北省邮政普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2、工程地点:涿州市、易县、定兴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海宝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3日,李海宝向崔占江出具一份《委托收款函》委托崔占江代收定兴高里邮政支局装修工程款63750元,祁月龙将63750元工程款支付给崔占江。崔占江陈述已将该款项支付工人工资,并申请证人丁某、刘某出庭。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双方因委托收款产生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海宝委托崔占江代收工程款63750元,崔占江收款后应将相应款项交予李海宝,崔占江辩称其将该款发放给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李海宝委托其将涉案款项作为工资发放,故李海宝要求崔占江返还其代收款63750元,予以支持。李海宝要求崔占江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崔占江依法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5日起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向李海宝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判决:崔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代收款63750元并支付利息(以637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崔占江依据李海宝出具的《委托收款函》,收取祁月龙支付的工程款63750元,其本应按照该委托收款函的内容,将其代收的工程款交于李海宝。崔占江辩称其将该款发放给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李海宝委托其将涉案款项作为工资发放,故一审法院判令崔占江返还李海宝代收款6375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占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崔占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田 苗审判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盼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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