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欧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邢台启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29民初1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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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29民初1479号案件名称
清河县欧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邢台启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巨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清河县欧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邢台启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29民初1479号原告:清河县欧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葛仙庄镇指坊头社区。法定代表人:宋建茂,经理。被告:邢台启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经济开发区健康西路外延线北侧。法定代表人:冯焕玲,经理。原告清河县欧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启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清河县欧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河县欧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清河县欧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志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志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车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车速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于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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