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11执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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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11执518号案件名称
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11执518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赵家楼村。法定代表人:孙传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化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1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受偿标的额为1077439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旭光审判员 韩忠刚审判员 田庚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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