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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6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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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6031号
  • 案件名称

    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6031号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伦北路**。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伍斌,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农商银行)与被告伍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耒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7870.83元,本息合计:107870.83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开支由被告伍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伍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伍斌于2020年5月26日从原告下属的泗门洲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8.54988%;借款期限从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1月1日,截止2021年5月17日已经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7870.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耒阳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1月5日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约定的内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证据三、欠息表(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21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合计7870.83元。被告伍斌未作答辩。被告伍斌未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原告耒阳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伍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54988%;双方约定每季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结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滞纳金;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贷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伍斌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其已阅悉并同意合同全部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载明:该笔贷款年利率为7.83%,到期日为2021年1月1日。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止,被告伍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870.83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耒阳农商银行与被告伍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伍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伍斌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7870.83元(以上均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3%加上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被告伍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望豪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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