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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瑞行汉城热力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5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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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5740号
  • 案件名称

    西安瑞行汉城热力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西安瑞行汉城热力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5740号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宁兴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娥,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瑞行汉城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效智。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化工公司”)与被告西安瑞行汉城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城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业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004.77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为248085.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西北片区集中供热工程-3标段草滩四路(滨河大道-尚林路段)尚林路(草滩四路-草滩五路)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该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进行补充,并约定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2485576.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于2015年10月5日工程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2017年7月3日经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287698.49元,其中审定造价未含养老保险146576.54元后含税造价。截止2020年9月1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55127.3元,下欠工程款870428.23元未支付,含劳保统筹费用146576.54元共下欠101700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汉城热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仅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被告营业执照、西安市西北片区集中供热工程-3标段草滩四路(滨河大道-尚林路段)尚林路(草滩四路-草滩五路)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市西北片区集中供热工程-3标段草滩四路(滨河大道-尚林路段)尚林路(草滩四路-草滩五路)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汉城热力管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进账单及付款凭证、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西安市西北片区集中供热工程-3标段草滩四路(滨河大道-尚林路段)尚林路(草滩四路-草滩五路)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合同、《西安市西北片区集中供热工程-3标段草滩四路(滨河大道-尚林路段)尚林路(草滩四路-草滩五路)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验收证书、竣工报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工程形象进度汇总表、被告官网新闻信息、收款明细表及相关财务手续、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煤业化工公司与被告汉城热力公司签订《西安市西北片区集中供热工程-3标段草滩四路(滨河大道-尚林路段)尚林路(草滩四路-草滩五路)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西安市西北片区集中供热工程-3标段:草滩四路(滨河大道-尚林路段)尚林路(草滩四路-草滩五路)供热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60天,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合同价款为2333262.71元;工程采用垫资施工,施工期间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实际工作量价款的70 %;工程验收合格并运行一个采暖季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 %,剩余5 %作为质保金,于第二个采暖季结束一个月内全额支付(无息)。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对土方清运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58856.4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5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进行补充,并约定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2485576.14元,协议补充内容与原合同重叠部分在原合同中相应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组织施工,至2015年11月5日工程竣工。2016年3月1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3日,经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287698.49元,该审定造价为扣除养老保险后的含税造价,其中养老保险为146576.54元。截止2020年9月1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55127.3元,下欠工程款870428.23元及养老保险费用146576.54元,共下欠1017004.77元。本院认为,原告煤业化工公司与被告汉城热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发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经结算审核确认的工程款总价款为4287698.4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55127.3元,剩余工程款870428.23元及养老保险费用146576.54元应向原告支付。关于付款时间,在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运行一个采暖季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 %,剩余5 %作为质保金,于第二个采暖季结束一个月内全额支付(无息)。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802619.85元,2018年4月15日支付质保金214384.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计息标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瑞行汉城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870428.23元和养老保险费用146576.54元,合计101700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7004.77元为基数,其中802619.85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214384.92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瑞行汉城热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宏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丰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李梦丰  送达时间: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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