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辽宁省自驾游协会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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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608号案件名称
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辽宁省自驾游协会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辽宁省自驾游协会;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延光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法定代表人:郭成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曼,女,汉族,1960年11月18日,住辽宁省盖州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自驾游协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钟丽贤,该协会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莹,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法定代表人:杨延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杨延光,男,1988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上诉人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自驾游协会、原审被告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延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对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国际青少年露营地项目整体规划编制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提交“规划项目书”及“光盘”的事实法院认定错误。2、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规划项目书”,属违约。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扣留最后一笔20万规划费作为违约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且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20万元规划费的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辽宁省自驾游协会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未交付项目合作书及光盘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陈燕奎与上诉人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副总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其并未对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提出任何异议,仅提出需要与赛道设计方一起谈,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对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内容和履行时间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主张20万元规划费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编制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完成项目总体规划及通过专家论证评审会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被上诉人提供的杂志文章中关于《辽宁思拉堡国际营地项目专家论证会》及《辽宁思拉堡国际营地项目论证会专家》签名簿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合同约定的总体规划项目书及光盘交付给上诉人,否则专家凭据何内容开会进行论证?且在2017年5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徐海涛(北京九度空间设计院副院长)说:“总规已经完成,可以进入施工阶段…”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项目合作书及光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试图将其未支付的20万元规划费混淆成违约金,不符合本案事实也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辽宁省自驾游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费用200000元整;2.判令被告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延光就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自驾游协会签订《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区国际青少年露营地项目总体规划编制协议》,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委托辽宁省自驾游协会编制“规划方案”,编制费总金额人民币700000元。分三期支付编制费,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支付订金200000元;完成项目总体规划,经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完成项目总体规划及通过专家论证评审会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已向辽宁省自驾游协会支付前两期编制费总计500000元。另查,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杨延光。上述事实有《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区国际青少年露营地项目总体规划编制协议》、《辽宁虹溪谷旅游度假区国际青少年露营地项目启动工作函》、《辽宁思拉堡国际营地项目专家论证会》、《辽宁思拉堡国际营地项目论证会专家》签名簿、《热烈庆祝辽宁虹溪谷国际青少年体育户外活动营地正式获批》、《辽宁虹溪谷国际营地项目备案证明》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自驾游协会签订的《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区国际青少年露营地项目总体规划编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辽宁省自驾游协会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规定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辽宁省自驾游协会并未按约定完成项目总体规划编制任务,也未按约定向其提交规划项目书及光盘,致使其未取得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杨延光一人投资设立,后又投资设立被告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延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举证证明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判决:一、被告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自驾游协会规划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规划费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延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区国际青少年露营地项目总体规划编制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规划项目书和光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交《规划项目书》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标志。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完成了召开专家论证会的阶段流程,召开专家论证会是阶段流程安排的最后一个步骤,之后在2018年5月2日经盖州市行政审批局审批涉案项目正式获批备案,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于光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光盘内应记载的具体内容,属于合同约定不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光盘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规划费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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