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卓新、刘巧等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02执246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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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02执2468号之一案件名称
魏卓新、刘巧等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魏卓新;刘巧;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02执24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卓新,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申请执行人:刘巧,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869707522,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雍国所。魏卓新、刘巧与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卓新、刘巧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64269.17元;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卓新、刘巧租金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租金8728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以租金81136.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164269.1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元,减半计收2591.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61.5元,由魏卓新、刘巧负担405.5元,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因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魏卓新、刘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6月1日,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首次执行谈话。2.6月1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冻结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不动产、证券等信息。3.6月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4.8月27日,再次在执行“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8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6.8月27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追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黄立威审 判 员 朱启平审 判 员 徐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雅清书 记 员 周晶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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