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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陶营镇王良小学校、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81民初7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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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81民初7331号
  • 案件名称

    邓州市陶营镇王良小学校、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邓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邓州市陶营镇王良小学校;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81民初7331号原告:邓州市陶营镇王良小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陶营镇王良村。法定代表人:张士柱,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邓州市陶营镇王良小学校(以下简称王良小学)与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士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厦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9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讯息工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王良小学新建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工期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开工约定,被告顺利进入工地讯息工期。但被告完成基础工程后无故停止放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鑫厦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鑫厦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王良小学的邓州市2018年农村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第41标段,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在邓州市住建局工程科签订了建设工程放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显示:工程内容为新建教师周转宿舍630㎡,框架3层,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25日,签订日期2018年10月25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0日,邓州市教育体育局向邓州市陶营镇中心校下达了“关于加快农村教师周转宿舍建设的紧急通知”的督办通知。2021年3月20日,邓州市教育体育局向鑫厦公司发出了“催促履行施工合同函”。原告于2021年9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9400元。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后,被告口头表示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也不要求前期地基的投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案涉工程现仅进行了地基的处理,合同的施工期限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1月25日,九十天的施工日期现已超过三十二个月,形成了实事上的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双方的施工合同已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实质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解除,但原告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仍要求履行合同,实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工程,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履行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履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州市陶营镇王良小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州市陶营镇王良小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颜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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