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海元、霍山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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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679号案件名称
殷海元、霍山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殷海元;霍山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679号 原告:霍山虎,男,生于1975年2月14日,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殷海元,男,生于1984年10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霍山虎与被告殷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虎与被告殷海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本金以1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别个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海元答辩称,借款属实,1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了1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7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殷海元向原告霍山虎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36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又分三次偿还利息1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海元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殷海元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殷海元陈述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又偿还过13000元本金,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霍山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年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2.8‰计算,已偿还13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由被告殷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霍山虎利息36000元(本金以15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三、驳回原告霍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殷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伟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亚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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