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吴卫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392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执39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吴卫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井研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吴卫东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4执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8865899L。负责人:王瑞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远,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白文龙,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吴卫东,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4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吴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21.04元和利息(利息计算:2020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468.25元;2020年3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392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卫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限制消费。除此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刘勇审判员  刘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