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凤龙、赵辛辛等故意伤害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79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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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790号之一案件名称
周凤龙、赵辛辛等故意伤害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凤龙;赵辛辛;刘重;应杜芳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7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凤龙,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代理人:周春生,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黑龙江省宜春市南岔区。系申请执行人周凤龙之子。 被执行人:赵辛辛,男,1982年11月0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兴阜社区。现羁押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被执行人:刘重,男,1982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宁县阜城镇新桥村村民委。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三监狱。 被执行人:应杜芳,男,1982年10月0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一监狱。 申请执行人周凤龙与被执行人赵辛辛、刘重、应杜芳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刑初7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凤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赵辛辛、刘重、应杜芳赔偿申请执行人周凤龙1106065.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3460.6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4月0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赵辛辛、刘重、应杜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赵辛辛、刘重、应杜芳逾期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刘重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赵辛辛、刘重、应杜芳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刘重名下坐落于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新桥村三组西城区商贸城3B幢S108的不动产已被本院查封,因该不动产在异地,且由于疫情影响,本院无法前往监狱提审被执行人刘重,本院暂无法评估拍卖该不动产,故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该不动产。刘重名下银行存款1444.66元已被本院扣划,其余账户分散且无大额存款。刘重持有的上海永喜实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因该公司为空壳公司,股权无实际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冻结和处置。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1444.66元,扣除案件申请执行费1444.66元,申请执行人周凤龙受偿0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赵辛辛、刘重、应杜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赵辛辛、刘重、应杜芳拒不履行且被执行人刘重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重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赵辛辛、刘重、应杜芳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周凤龙。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赵辛辛、刘重、应杜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7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徐潮静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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