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新明、姜义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74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3742号案件名称
任新明、姜义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任新明;姜义;欧骏骅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3742号申请执行人:任新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姜义,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欧骏骅,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关于申请执行人任新明诉被执行人姜义、欧骏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姜义、欧骏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信息等情况,通过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姜义、欧骏骅名下并未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任新明诉被执行人姜义、欧骏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为长期分期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182执3742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姜义、欧骏骅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学审判员 胡 婷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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