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贵兰贸易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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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547号案件名称
六盘水贵兰贸易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六盘水贵兰贸易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莫柳春;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贵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黄家山白泥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8411000XX。法定代表人:张贵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强,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61516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2110011。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1-15)。法定代表人:吴建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芳,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柳春,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146329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丹,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2111319321。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东路1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5432K。法定代表人:田卫,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六盘水贵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六公司”)、莫柳春及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可以就逾期付款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便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也应由被上诉人就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抗辩,请求法院调整为前提,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仅辩称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即仅否认违约责任的约定存在,并未以抗辩的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整违约责任的要求,一审法院主动调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错误。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模板、木方供应决算确认书》,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莫柳春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中城投第六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签订,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定内容的约束。二、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也不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垫资利息的规定,酌情以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垫资利息。上诉人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被上诉人中城投第六公司供应模板、木方建筑材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也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便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所谓垫资就是上诉人先将木材供应给被上诉人,待被上诉人用于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后,再逾期分期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就是自行的盈利活动,其与上诉人达成合同关系约定违约责任时,被上诉人应非常清楚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涉案木材供应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结算于2015年2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完全符合当时的市场标准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作为正常的市场营商主体,对于此次的买卖关系,依法应有相应的预期利益,本案欠款拖延至今未付,如按一审法院的参照标准调整,对于上诉人不公平。三、根据《模板、木方供应决算确认书》,经双方结算共欠款2866890.80元(其中木材款本金为2076439元,垫资利息790451.80元),后双方协商以房屋抵偿欠付款项2095297元。一审中,上诉人已陈述,抵偿的2095297元经双方约定,其中木材款本金为1304845.20元,垫资利息790451.80元,剩余的771593.80元为剩余的木材款本金。即便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应按顺序先行扣除利息。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条文中使用的文字上为“约定的违约金”,即表明违约金尚处于“约定”而非“履行”阶段,故此,享有调整请求权的仅局限于尚未履行完毕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城投第六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提供的结算确认书未加盖中城投第六公司的公章,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垫资利息无效,莫柳春只是项目部员工,负责现场的收货、材料验收等事宜,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确认债务,一审利息计算标准恰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莫柳春辩称,莫柳春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与上诉人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中城投第六公司的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内只负责案涉项目现场收货、材料验收等行为,公司并未授权结算等相关事宜,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2014年4月18日中城投第六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463639元,故被上诉人莫柳春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恒远房开未答辩。贵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莫柳春向原告支付模板、木方款771593.8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92995元[771593.8元×4.35%÷12个月×69个月(2015年3月1日-2020年11月30日)],并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合计964588.8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贵兰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供应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期间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下属六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463639元。2015年2月3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垫资利息账单中确认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货款为241889元,垫资利息为46211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货款为187764元,垫资利息为23789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货款为33986元,垫资利息为3618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货款共计2076439元,未支付垫资利息共计623196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贵兰公司与中城投第六公司的现场收货人员即被告莫柳春在《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工程模板、木方供应决算确认书》中确认,原告开始供应时间为2013年10月,供应结束时间为2014年12月,模板、木方款总金额为2540078元,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总货款金额为463639元,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垫资利息合计790451.8元,实际欠货款为2866890.80元。后双方协商以房屋抵偿欠付款项2095297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付其货款771593.8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变更名称为中城投第六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帝都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一审法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贵兰公司与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均认可原告实际为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供应货物价款为2540078元,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帝都新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对垫资利息已作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过高,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垫资利息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以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垫资利息,即2013年11月11日至该笔货款付清之前日即2014年4月17日以欠付款241889元为基数,该期间垫资利息为4559.61元;2013年12月11日至该笔货款付清之前日即2014年4月17日以欠付款187764元为基数,该期间垫资利息为2858.71元;2014年1月11日至该笔货款付清之前日即2014年4月17日以被告欠付款33986元为基数,该期间垫资利息为394.24元;2014年12月12日至双方确认的截止日期即2015年2月11日以被告欠付货款2076439元为基数,该期间垫资利息为14803.28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垫资利息共计2562693.84元(2540078元+4559.61元+2858.71元+394.24元+14803.28元)。该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3639元及双方认可的以房抵债的2095297元,尚欠3757.8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375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9299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莫柳春对其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双方系原告贵兰公司与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莫柳春仅是作为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的经办人在决算确认书上签字,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兰公司货款3757.84元;二、驳回原告贵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6元,由原告贵兰公司负担13394元,由被告中城投第六公司负担5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年利率4.35%计算上诉人贵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是否应予调整。经审查,被上诉人中城投第六公司与上诉人贵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中城投第六公司通过决算确认书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贵兰公司要求中城投第六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造成的垫资利息并无不当。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按年利率4.35%计算相应违约损失为3757.84元,明显低于买卖合同在日常交易中正常受到的损失,且贵兰公司亦申请调整,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按年利率15.4%对相应违约损失予以支持。依据案涉决算确认书,案涉货物供应结束时间为2014年12月,货款总金额为2540078元,但该金额未扣除中城投第六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已付463639元的货款,则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未付款项应为2076439元。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又达成以原审第三人恒远房开的房屋抵偿2095297元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中城投第六公司亦自愿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3月1日计算垫资利息至本息还清。据此,应支持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垫资利息(年利率15.4%)为77278.1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垫资利息(年利率4.35%)为7527.09元,即中城投第六公司截止2015年4月1日应付本息合计为2161244.23元。又因未明确以物抵债的2095297元金额的抵偿顺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先抵扣垫资利息后剩余部分视为偿还货款本金,即中城投第六公司还余65947.23元货款未付。对此,因贵兰公司自愿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3月1日计算垫资利息至本息还清,故从2015年4月2日起截止2020年11月30日还应付垫资利息16240.05元。综上,截止2020年11月30日,中城投第六公司应付贵兰公司货款65947.23元,垫资利息16240.0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垫资利息,应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贵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六盘水贵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5947.23元,支付上诉人六盘水贵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垫资利息16240.05元,并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上诉人六盘水贵兰贸易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上诉人六盘水贵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8元,合计26854元,由上诉人六盘水贵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146元,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审 判 员 王秋红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 严书 记 员 王 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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