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广州市云漫皮具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圣恒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知民初48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知民初488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云漫皮具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圣恒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云漫皮具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圣恒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488号原告:广州市云漫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扬名经济社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BQFW2H。法定代表人:代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鹏,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圣恒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新城镇驸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MA07NPE063。法定代表人:刘建永。原告广州市云漫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漫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圣恒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恒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鹏、被告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彩虹甜甜圈儿童书包”,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云漫公司是从事儿童书包、背包等设计、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皮革服装制造;皮箱、包(袋)制造;皮手套及皮装饰制品制造;箱、包零售;商品零售贸易等。原告云漫公司名下囊括了数量众多、深受儿童喜爱的书包产品,包括航天梦系列、独角兽系列、彩虹甜甜圈系列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除了培育众多知名系列产品外,原告还积极进行全产业开发,产品收入、单品销量屡创新高。经原告对比,被告在拼多多店铺(店铺名称:高碑店市圣恒箱包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与原告“彩虹甜甜圈儿童书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对“彩虹甜甜圈儿童书包”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圣恒公司辩称,一、对于涉案书包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书包作为日常使用产品具有实用性、普遍性,若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得具有较高的艺术创作性,否则将导致过度保护。涉案书包的设计能不能上升到艺术性有待考证,所以是否涉及侵权被告存有疑问。二、即便构成侵权,也得看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失无法计算,会考虑侵权人从中的收益,这个损失计算的有依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云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作品登记号:苏作登字-2020-F-00144101。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首次公开发表“彩虹甜甜圈儿童书包”并于2020年7月28日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事实。2、(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37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拼多多网络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及服务费用8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拆封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21年3月19日封存的,(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3719号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4607345692986,显示寄件人:刘建永,电话:158××******,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铂悦名门小区。收件人:陈先生,电话:180××******。拆封包裹后内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甜甜圈形状粉色侵权书包一个,另有拼多多补贴2元单据。被告圣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认可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公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事实被告圣恒箱包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圣恒箱包在拼多读平台复制打印的销量清单复制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被告共计销售164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该份证据无原件进行核对;2.该项证据中显示的已拼164件,不能完全显示被告圣恒公司的销量。因该证据是打印件,原告并未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销量清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江苏省版权局对彩虹甜甜圈儿童书包美术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20-F-00144101,著作权人为云漫公司。2021年3月12日,云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超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当日,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及公证员助理林嘉伟现场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乾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软件中名称为“圣恒母婴官方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儿童书包”一个,上述购买货物寄送至该公证处。公证员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乾提供的取件码在该处办公场所附属楼1楼丰巢智能柜提取该货物。经公证员杜某及公证员助理林嘉伟检查,该快递包装完整,快递单据显示韵达快递4604345692986,提取后快递保管于该公证处证物室。2021年3月19日,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及公证员助理林嘉伟在公证处现场监督陈乾超从该公证处证物室提取该货物,对该货物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后将货物交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乾超保管。于2021年3月23日,在公证处杜某及公证员助理林嘉伟现场监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乾超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网购商品的收货进行了确认并查看物流信息。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371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经审查该公证书中所附图片,前述快递邮包(韵达快递4604345692986)发货人刘建永,收件人陈先生,系通过“拼多多”APP“圣恒母婴官方旗舰店”所购买。经审查该邮包中的商品图片,其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彩虹甜甜圈儿童书包美术作品形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苏作登字-2020-F-00144101号美术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通过“拼多多”APP“圣恒母婴官方旗舰店”店铺内,销售含有“彩虹甜甜圈儿童书包”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371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因该公证书系第三方机构所出具,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该公证书中明确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超在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及公证员助理林嘉伟监督下,于2021年3月12日在拼多多APP以陈先生的名义,在拼多多平台从供应商“圣恒母婴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彩虹甜甜圈书包一个,“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的信息、物流信息、产品信息、店铺信息,以上信息与公证人员所收到的公证封存实物所附快递袋上的单号一致,被告圣恒公司对封存实物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其从厂家拿货,其只是负责销售,厂家负责发货,并主张侵权实物与其店铺销售的书包不同。因(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371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明确记录了被告所销售的儿童书包形象,经本院当庭拆封核验与原告所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无异议,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售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碑店市圣恒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云漫皮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彩虹甜甜圈儿童书包”,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二、被告高碑店市圣恒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云漫皮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云漫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市云漫皮具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高碑店市圣恒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超楠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王洪月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路尧注: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开户账号:13×××59。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