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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尹用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2执107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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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执107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乐、尹用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乐;尹用军;曾金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2执10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瑶岗仙镇散户。被执行人:尹用军,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福成立欣洲4栋。被执行人:曾金香,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福成立欣洲4栋。申请执行人张乐与被执行人曾金香、尹用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湘102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确定由被执行人曾金香、尹用军返还申请执行人张乐借款200000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相关法律文书费用共计3820元。申请执行费3258元。因被执行人曾金香、尹用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下落不明。二、2021年9月7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三、2021年9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财产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四、2021年9月10日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宜章县人寿保险公司等财产部门发起财产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曾金香、尹用军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张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短信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27077元(其中包含执行费3257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湘102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曾金香、尹用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        波审判员 左    亚    军审判员 魏    益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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