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佳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牛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1025执470-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1025执470-2号案件名称
镇安县佳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牛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镇安县佳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牛宏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3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1025执470-2号申请执行人:镇安县佳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声耀,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牛宏,男,199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申请执行人镇安县佳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牛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1025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牛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镇安县佳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牛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镇安县佳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因被执行人牛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镇安县佳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镇安县佳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1025执47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明阳审判员 陈怀军审判员 姚其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国旗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邵阳市北塔昌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邵阳市碧桂园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02民初1470号之一 下一篇 财产保全执行通知书(2021)湘0903执保4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