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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鹏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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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104号
  • 案件名称

    张维鹏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维鹏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维鹏,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满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对被告人张维鹏作出逮捕决定,2021年7月14日由沈阳市公AN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鹏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学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维鹏于2020年5月上旬某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下的自行车车库内,将被害人樊某的吉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赃物卖出,获利人民币50元。经鉴定,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维鹏在沈阳市沈河区,将被害人刘某的吉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卖出后获利人民币30元。经鉴定,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维鹏于2020年8月2日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下的自行车库内,将被害人胡某的gogobicle牌自行车盗走,卖出后获利人民币20元。经鉴定,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450元。 综上,被告人张维鹏共计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害人樊某、胡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维鹏的供述;价格评估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维鹏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维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已折抵刑期30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明巨 人民陪审员  栗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庄琦云 书 记 员  赵一求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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