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锦州鑫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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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71号案件名称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锦州鑫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锦州鑫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负责人:张正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鑫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新东路**临**-1035v>法定代表人:黄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v>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鑫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19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欠款40872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1日起以408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40872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1日起以4087200元为基数,按三年期存款利率2.75%计算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支付方式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相悖。具体理由如下:2019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如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如数归还协议约定应还款项,并有权追索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认为,该约定表明上诉人对支付利息时间的起算点为2020年7月1日,至今不到1年,故判决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1年期利率1.5%计算,原审判决按三年期存款利率2.75%计算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这显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做出的部分判决结果为错误,应予以改判。锦州鑫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锦州鑫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8.72万元,逾期利息13万元(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存款年利率2.75%计算至起诉日为13万元,要求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因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做吊装工作多年,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至2019年11月19日累计为513.72万元。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由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分七批还款,约定内容如下:一、“2020年1月24日前最低还款额为5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最低还款额为75万元,2021年2月21日前最低还款额为75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最低还款额为70万元,2022年2月1日前最低还款额为8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最低还款额为80万元,余款83.72万元于2023年1月21日前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如其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按照约定如数归还协议约定应还款项,并有权追索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05万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另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建筑公司系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独资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就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在履行完第一次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第二次、第三次的还款义务,其以其行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基于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履行了第一笔款项的付款义务,其对《还款协议书》的违约系从第二笔款项的付款义务开始,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应从202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全部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利率,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系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建筑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应否对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铁上海工程局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建筑公司只有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建筑公司提供了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9年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的财务报表,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建筑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对其他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问题,基于该费用并非必需发生,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锦州鑫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欠款4,087,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1日起以4,08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5%计算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的付款金额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锦州鑫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38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负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欠款408720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期间并无异议。关于利息的适用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上诉人在此期间内并未偿还本金,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538元,被上诉人锦州鑫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缴纳40538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已预交40538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安剑凌审 判 员 韩晓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范宇文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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