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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臣与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邱士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3民初1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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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1868号
  • 案件名称

    邓国臣与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邱士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邓国臣;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邱士龙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3民初1868号原告:邓国臣,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街385号。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邱士龙,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潭区。 原告邓国臣与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邱士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原告邓国臣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邓国臣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夏广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慈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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