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永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8民终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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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08民终91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永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阮班军;西藏踢踢实业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8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泉,男,193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系受害人陈士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萍,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受害人陈士珍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平,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受害人陈士珍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华,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受害人陈士珍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华,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受害人陈士珍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平,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受害人陈士珍幺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龙,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系受害人陈士珍次子。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班军,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踢踢实业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沿河路8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R28138。负责人:孙云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阮班军、西藏踢踢实业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踢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被上诉人王向龙及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西藏踢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阮班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阮班军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雇主责任险说明》的约定,本险种只承担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该约定不是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本险种保费低廉,每天一单,被上诉人明确知晓相应的保障范围及内容并投保,一审法院认定此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忽视了市场主体之间平等协商、权利义务对等的规则。阮班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属性,不可继承,受害人死亡时,残疾赔偿金随之消灭,在赔偿之前受害人死亡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固定年限计算,应当以受害人的实际存活时间计算。一审法院判支持残疾赔偿金5年错误。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辩称,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首先,被上诉人阮班军系被上诉人西藏踢踢公司的送餐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西藏踢踢公司作为阮班军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藏踢踢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上诉人仅提交一份投保平台信息流程,不能充分证实该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南京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本案中陈士珍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定残时年满7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陈士珍虽然在定残后因病死亡,但其残疾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失依据产生并在定残后确定,该项赔偿金属于交通事故给陈士珍造成的财产性损失,陈士珍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享有。因此,人保南京公司应向陈士珍的继承人按五年计算并赔偿残疾赔偿金。西藏踢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只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等以及因雇员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免于赔偿,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上述约定明显属于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2、虽然案涉车辆为机动车,但不能机械的认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是希望伤者获得赔偿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强调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回归到本案,被上诉人未要求我公司和阮班军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属于其自身对民事权利的处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保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未将交强险赔偿责任排除在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阮班军未答辩。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阮班军、西藏踢踢公司、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0561.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10时39分,阮班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荆门市象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市政府门前人行横道路段,将行人陈士珍刮撞倒地,造成陈士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阮班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士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士珍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后于2019年3月23日出院。陈士珍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3079.11元,扣减预交的501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12979.11元,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9年5月15日向陈士珍出具住院催费通知单。同时,陈士珍之子王向龙为其雇请护工,并与荆门市掇刀区温情护工服务中心签订医院陪护合同,约定护理费160元/天,荆门市掇刀区温情护工服务中心为陈士珍安排护工李红为其护理47天,陈士珍在此期间支付陪护费7520和陪护用品费1968.5元。陈士珍出院后,支出病历复印费24元、放射费94元。2019年5月28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士珍2019年2月19日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共4000元或据实赔付;评定其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陈士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2020年9月21日,陈士珍(1941年7月29日出生)发生心源性猝死。2020年10月13日,沙洋县五里铺镇刘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述陈士珍继承人包括丈夫王永泉,长女王玉萍、二女王桂平、长子王向华、三女王俊华、四女王艳平、次子王向龙七人。另查明,阮班军系西藏踢踢公司雇请的美团外卖骑手,本案事故发生在其送外卖途中。陈士珍住院期间,西藏踢踢公司为陈士珍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西藏踢踢公司为阮班军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方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9日八时起至2019年2月20日二时止。再查明,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5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元/年。2020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0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元/年。经审查核定,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18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后期治疗费4000元;5、护理费10873元【(60天-47天)×38897元/年÷365天/年+9488.5元】;6、残疾赔偿金17227.5元(34455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106661.61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士珍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阮班军负全部责任,且阮班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阮班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阮班军系西藏踢踢公司员工,其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的损失应由西藏踢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南京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西藏踢踢公司为阮班军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西藏踢踢公司提交的阮班军美团外卖订单配送截图,可以证明阮班军系在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导致第三者陈士珍受伤,属于涉案保险赔偿范围,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人保南京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于人保南京公司关于依据合同约定,因雇员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免于赔偿以及其赔偿范围只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等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人保南京公司仅提交了投保平台信息流程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实际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因涉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虽然阮班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因此,对人保南京公司关于阮班军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后再承担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代为赔偿的保险义务。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主张医疗费63181.11元,并按照2019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因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因此,对于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的损失106661.61元,扣减西藏踢踢公司垫付的20000元,应由人保南京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经济损失86661.61元。对于西藏踢踢公司垫付的20000元,由其自行向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经济损失86661.61元;二、驳回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对阮班军、西藏踢踢实业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王永泉、王玉萍、王桂平、王向华、王俊华、王艳平、王向龙负担5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96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免责是否成立;2、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免责是否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阮班军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士珍受伤,陈士珍并未请求阮班军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应当由阮班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西藏踢踢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障项目为人身伤亡责任、雇主责任(199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医疗责任;是否有相关保险合同:否。虽然人保南京公司主张阮班军因驾驶机动车造成陈士珍受伤的行为属于免责情形,但其提交的美团外卖雇主责任险说明中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与其他条款无明显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美团外卖雇主责任险投保流程截图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信息,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实人保南京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责不能成立,并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是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根据受害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而拟制的补偿标准,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或期限。受害人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并不减损侵权人一方侵权行为的后果。本案中,陈士珍出生于1941年7月29日,2019年5月28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陈士珍在定残时已年满77周岁,一审法院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俊华审 判 员 姜 勇审 判 员 邓中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潘庆云书 记 员 刘冬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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