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生、汤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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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007号案件名称
陈建生、汤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建生;汤斌;徐红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007号原告:陈建生,男,被告:汤斌,男,被告:徐红军,男,原告陈建生与被告汤斌、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生、被告汤斌以及徐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30184元(利息按2%计算,共计77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汤斌向原告借款196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徐红军签字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借款后一支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汤斌辩称:借款不属实,并没有这笔账,原告诉请的19600元被告实际没有收到,2014年之前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到40000元,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后经原、被告协商,再由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然后让原告把被告的80只羊赶走,因为其中一只羊腿有问题,所以被告就给原告打了19600元的条据一支,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实际支付该19600元。被告徐红军辩称:原告和被告汤斌之间有经济往来,当时原告向被告汤斌要钱,并赶走了汤斌的一群羊,原告陈建生怕汤斌跑了,故被告徐红军就保证汤斌不会跑,就在条子上写了“保人徐红军”,但并没有担保钱。原告陈建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徐红军担保。被告汤斌、徐红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汤斌经济来往频繁,被告汤斌曾数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月29日,经债务结算,被告汤斌仍欠原告借款19600元未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徐红军担保(徐红军在条据中保人处签字)。欠据出具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汤斌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诉称欠据系双方之前债务结算剩余借款,被告抗辩之前借款已还清,涉案19600元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被告汤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欠据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多年也未要求原告撕毁条据或抽回条据等,亦未能举证证明之前借款已还清,根据高度盖然性推论,应认定欠据约定数额为原、被告之前债务结算后的剩余借款,故对被告汤斌抗辩不予认可,被告汤斌应向原告偿还涉案款项。被告徐红军自愿在借据中签字,其抗辩只担保人不担保钱,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保人即为保证人,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徐红军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之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担保期限开始起算,故被告徐红军担保期限未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1月29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又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30184元,故被告支付利息应以30184元为上限。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建生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利息以30184元为上限)。二、被告徐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汤斌、徐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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