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创鑫木业经营部、庞金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04执5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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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104执5899号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创鑫木业经营部、庞金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创鑫木业经营部;庞金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104执5899号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创鑫木业经营部,住合肥市五里庙装饰城A区外堆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0566722。法定代表人:张以堂。被执行人:庞金龙,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合肥市包河区创鑫木业经营部与庞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中,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4执5899号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双平审判员 朱广宇审判员 李静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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