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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本溪九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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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39号
  • 案件名称

    刘振、本溪九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振;本溪九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九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合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敏,系该公司高级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旺,系该公司人事专员。上诉人刘振与被上诉人本溪九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被上诉人本溪九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二、请求判决九星公司向刘振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加班费共计66247.99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九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九星公司是否已付加班费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刘振的工作性质特殊,是非生产性值班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不定时工作制也就是无固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原审法院所说的不定时工作制对于刘振来说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刘振每日每班工作为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4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应按照国家相应的规定向刘振支付加班费。这是刘振与九星公司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所提出的不定时工作制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一说法明摆着是偏离了法律,且欺负弱势者。刘振在九星公司处常年加班,而九星公司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九星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已承认刘振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并没有提供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多年来刘振对加班费的不予支付在苦于无奈的情况下提出辞职提起诉讼以维护权益。二、原审法院认为刘振提供的工资结构确认单确认刘振的工资结构中包含加班费,工资结构是:转正后基本工资3300元加岗位津贴、加绩效津贴、加班工资等。如果都向原审法院的判决所判,所有的津贴和加班费等,无论你加多少班都在3300元的基本工资里,那还要在合同里还约定加班费做什么?工资3300元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论,九星公司就可以随意让职工加班加多少班都是3300元,并且所有工资项目都含在了3300元的基本工资里,这样还存在什么岗位津贴、加绩效津贴、加班工资这一说法。九星公司已将加班费计入实际工资这种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加班费不能列入实际工资,应另行计算,这是法定。三,原审法院提到综合工资(工资不定时工作制),原审法院明知刘振和九星公司是有《劳动合同》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根本没有约定综合工资这一说法,原审法院有意偏袒九星公司拖欠加班费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对用人单位欺诈职工的行为,在九星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刘振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枉法裁判,损害了刘振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支持刘振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刘振的合法权益。九星公司辩称,上诉人刘振在入职之前都对本人工资结构已经签字确认,员工当月的工资条已经签收签字,员工入职承诺及相关事项签收表也已经经过签收确认。证明刘振提出的加班费我们已经在每月工资中进行了支付,在工资表均有体现,员工手册中第16条明确提到若员工当月对本月工资算法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的方式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异议,人力资源部门收到员工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将为员工出具书面回执,该员工从入职当月一直到离职当月,员工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相关书面异议的材料,视为员工对每月工资发放无异议。我公司作为华润旗下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具有社会担当责任,不会损失公司每位员工的利益。综上,不同意上诉人刘振的上诉请求。刘振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九星公司给付加班费合计66247.99元。2、诉讼费由九星公司承担。一审查明事实:刘振于2018年11月1日到九星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800元,转正后33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超产工资+夜班补贴+其他。刘振白班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5点或早8点至晚8点,夜班工作时间为晚8点至早8点。刘振于2020年10月19日自动离职。刘振向本溪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本高劳人仲字【2020】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加班费的诉求,本委不予支持。故刘振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刘振要求九星公司支付加班费66247.99元的诉讼请求。从刘振的工作时间来看,刘振为两班倒制电工,工作时间及工作性质特殊,非生产性值班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从刘振的工资构成来看,刘振提交的工资结构确认单确认刘振的工资结构中包含加班工资。九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中包含基本工资、其他收入、夜班补贴,由此可看出刘振工资实行综合工资,工资构成涵盖日常加班费。双方已履行多年,均无异议,故可确认九星公司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刘振加班工资,故对刘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振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刘振在九星公司出具的“工资结构确认单”上签名。该“工资结构确认单”载明:“刘振:为让您充分了解工资结构,您的工资结构如下: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超产工资+夜班工资+其他。具体标准如下:试用期:2800元+/。转正后:3300元+/。说明:加班工资:按劳动法加班费计算规定执行。生产及辅助部门机台人员工资结构中,超产工资=按该岗位超产单价×工资结算周期超产小时。转正后的工资为正常转正后标准,实际按转正考核结果进行评定可上下浮动。以上金额不含依法从工资中代扣或代缴的费用。请接到此通知后认真核对内容,如有疑问请立即与人力资源部咨询。如有疑问,请予以签收。”。2018年11月1日刘振与九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刘振薪资及工资构成未再予明确。刘振工作期间,工资由九星公司通过银行电子支付至刘振银行卡,刘振每月工资表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又查明:九星公司对刘振主张的加班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振入职时与九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时工作制及薪资报酬进行明确约定。九星公司自认刘振实行标准工时制,并对刘振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刘振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和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九星公司与刘振约定的工资如何构成,即双方约定的刘振试用期工资2800元和转正后工资3300元是属于基本工资还是包含加班费在内的综合工资。刘振提供九星公司“工资结构确认单”证明其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九星公司则主张根据“工资结构确认单”可以证明刘振工资包括加班费等在内,故刘振和九星公司双方对该确认单作出相反的理解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工资结构确认单”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孤立地理解为刘振试用期工资2800元和转正后工资3300元是基本工资。从“工资结构确认单”整体表述和上下文理解,结合九星公司提供的刘振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以及刘振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本案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九星公司主张的刘振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工资是依据其基本工资和工时测算出来的综合工资的事实成立,刘振实际工资是按实计算发放并包括加班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刘振主张九星公司伪造工资表问题,刘振在九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九星公司通过银行电子支付至刘振银行卡中,刘振没有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双方一直按此执行均无异议,刘振未提供证据证明九星公司伪造工资表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刘振主张九星公司应另行支付加班费的意见,刘振未能提供优势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刘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刘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审 判 员 李政久审 判 员 赵丹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旭东书 记 员 乔 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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