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31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3168号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超;王阳飞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316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胡超,男,199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王阳飞,男,199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与被告胡超、王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超、王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月利率按7.62‰计算,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9.906‰计算,被告王阳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胡超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62‰,逾期月利率为9.906‰,被告王阳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20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超、王阳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特别约定承诺书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胡超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开艺术培训班,约定月利率为7.62‰,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为9.906‰,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阳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胡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阳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胡超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阳飞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超、王阳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诉讼不作为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月利率按7.62‰计算,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9.906‰计算);被告王阳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阳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胡超、王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武焕章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訾 燕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宏生强奸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更527号 下一篇 黄军旗、湖南农夫卫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6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