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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向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川15刑更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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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刑更439号
  • 案件名称

    封向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封向东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刑更439号罪犯封向东,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封向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2年10月1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封向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执字第19904号刑事裁定,对封向东准予假释的裁定,合并该院(2009)昆刑三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5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封向东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封向东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5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封向东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毒品再犯,未执行财产刑。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川15执17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封向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珍审判员 杨 永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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